为加强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建设,强化查办案件工作程序,促进严格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提高查办案件工作效率,保证查办案件工作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08〕3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办案安全工作的意见》(中纪发〔201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保证政令畅通,严肃党的纪律,维护行政纪律,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查办案件工作程序,是指查办案件各个环节的先后顺序及具体方法步骤。
第三条 查办案件必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办案程序,保证办案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 查办案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方针。
二、案件线索受理
第五条 根据《中共西藏自治区纪委西藏自治区监察厅案件线索统一管理规定(试行)》,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案件线索统一由信访室受理,信访室根据反映的问题将案件线索分为一般案件线索和重要案件线索。属于一般案件线索的由信访室登记后根据领导批示交办案部门办理,属于重要案件线索的由信访室登记,报分管领导审批后直接交案件监督管理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书记、书记审批后交办案部门办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室收到信访室或案件监督管理室转交的违纪案件线索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线索情况,明确提出如下办理意见,提交集体排查小组进行排查。
(一)了解。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由承办室提出谈话、发函或侧面了解的办理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审批后进行办理。
(二)初步核实。反映的问题情节严重,线索清晰具体,可查性较强的,由承办室提出初核意见,按初步核实有关程序办理。
(三)暂存。反映的问题明显虚假,可信程度低的;反映的问题笼统含糊,无从查证的;从全局考虑,不宜现时进行调查的;重复信件。由承办室提出暂存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分管副书记和主要领导审批后由承办室暂存。
(四)转办。办理重要案件涉及的属于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线索,一般应按分级办案原则,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情典型重大的,也可由纪检监察室自办。转办件由承办室提出要结果或转下级阅处的意见,经分管领导、副书记、书记审批后,承办室按领导批示下发转办函。
了解件办结后,由承办室写出报告。经了解不构成违纪的,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后予以了结;经了解确实存在违纪问题或需深入调查的,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后,按初步核实或立案调查的有关程序办理。
转办件办结后,由承办室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副书记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了结。
第七条 上级交办的要结果件,由承办室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办结后,由承办室写出调查报告。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要结果件,由承办室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并附上报函。上报自办及交下级办理的上级要结果件,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送案件监督管理室编号备案并上报。上级要结果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查办案件、其他专项检查中发现或其他执法机关移送的违纪案件线索,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纪检监察室或有关室应在收到线索的两个工作日内转交信访室登记并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受理范围内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经分管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同意,可移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对案件受理有争议的,由委厅案管领导小组会议协调解决。
三、初步核实
第十条 初步核实的案件线索,承办室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方案,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报经分管领导和副书记审批。派出机关对驻在部门党组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初步核实的,初步核实方案须经委厅相关纪检监察室审批。《初步核实呈批表》送信访室或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委托下级纪委初核的,纪检监察室可以下达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委托下级机关进行初核。
第十二条 办理初步核实呈批手续后,承办室根据违纪线索反映的问题,确定初核人员。初核人员根据案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案件线索经初步核实后,由承办室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参与核实人员应在初核报告上签名。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举报问题失实的,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了结。必要时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被举报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署实名举报的,应向举报人通报情况。了结情况送信访室或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二)对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了结,并建议有关组织或单位做出恰当处理。了结情况送信访室或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予以立案。按本规定立案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期限为两个月,即自领导审批之日始至承办室提出处理意见呈领导审批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室填写《延长办理期限呈批表》,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延长办理期限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四、立 案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承办室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领导批示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签批后,提交区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案件监督管理室列席会议。区党委委员、区纪委委员违反党纪政纪需立案的,经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由承办室以区纪委监察厅名义起草立案呈批报告,由区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承办室填写《立案决定书》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立案决定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编号备案。承办室同时填写《立案案件登记表》,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重要违纪案件涉及的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经分管领导签批后,承办室应下发《责成立案通知书》,交下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成立案通知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编号备案。
第十九条 追究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党员的党纪责任,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交案件审理室办理的,由案件审理室直接提取有关材料,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意见。案件审理室经初步审查,发现除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转交案件检查室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问责、组织处理后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室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并按调查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立案审批期限为一个月,即自收到立案报告之日始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五、调 查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承办室应根据案情需要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调查案件原则上以承办室人员为主。重大复杂案件如需借用办案人员,由承办室根据案情需要提出用人名单,经分管领导同意报主要领导批准,由案件监督管理室会同干部室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将《立案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并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必要时可会同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与被调查人谈话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在查办重要、复杂案件过程中,对已经掌握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有串通行为和逃匿可能,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可使用“两规”措施。使用“两规”措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区纪委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使用“两规”措施的承办室填写《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报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后实施。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向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请示。决定使用“两规”措施后,承办室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对区党委委员、区纪委委员使用“两规”措施,经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报经区党委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同意后实施。对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党员和党代表使用“两规”措施的,承办室应按相关规定实施。《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要在规定时限内报中央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和第五纪检监察室备案。
(二)实施“两规”措施时,应向被“两规”人员宣布《使用“两规”措施告知书》,并将《使用“两规”措施通知书》送达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责成所在单位党组织在24小时内通知被“两规”人员家属。《使用“两规”措施告知书》、《使用“两规”措施通知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编号备案。
(三)需要延长使用“两规”措施时间或解除“两规”措施的,承办室应分别填写《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呈批表》、《解除“两规”措施情况备案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签批后实施。解除“两规”措施时,应向被“两规”人员宣布《解除“两规”措施告知书》,并将《解除“两规”措施通知书》送达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责成被“两规”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将其接回,并立即通知家属。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两规”措施自然解除。《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呈批表》、《解除“两规”措施情况备案表》、《解除“两规”措施告知书》、《解除“两规”措施通知书》,送案件监督管理室编号备案。
使用“两规”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使用“两规”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采取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时,承办室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违纪款物登记表》一式三份,涉案款物持有人、调查人员各一份,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一份。
(二)案件调查过程中,暂予扣留封存钱款,由承办室交区纪委办公厅行政处代为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涉案物品由承办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三)案件查结后,属于违纪的,承办室提出收缴意见,审理室随案提交区纪委常委会讨论同意后,由承办室填写《收缴涉案违纪款物清单》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填写《涉案违纪款接收通知书》后与办公厅行政处办理交接手续,由办公厅行政处按规定程序上交国库。涉案违纪款物移送司法机关的,移交时要填写《西藏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移交司法机关财物清单》。不属于违纪违法的,由承办室及时返还给当事人并做好交接登记。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查询被调查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时,由承办室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经分管领导签批后进行查询。需要对被调查人的存款予以保全时,填写《提请保全书》,经分管领导签批后,提请人民法院保全。在案件终结或出现应当解除保全情况时,填写《提请解除保全书》,经分管领导签批后,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解除。
提请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采取组织措施。
(一)需要采取停职检查的,由承办室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由区纪委主要领导征求区党委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意见后提交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停职检查后,承办室应填写《停职检查决定书》,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抄送党委组织部门和所在单位党组织。需要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填写《停职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外组织。
(二)因停职检查的原因消除,需要恢复职务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按照停职检查的批准程序办理。
停职检查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三)需要调离原岗位、免职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经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报区党委批准,由区党委组织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别重大复杂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需审理室提前介入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和分管案件审理室的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确需公安、检察、审计等机关和部门协助配合的,由承办室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联系协调。
第三十条 对调查证实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报经区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在决定之前由区纪委主要领导征求区党委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意见。决定移送后,由承办室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案件移送登记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移送司法机关前应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特殊情况,也可先移送司法机关,再适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属于检举失实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写出销案报告,填写《销案呈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签批,经审理室审理后提交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由承办室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销案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形成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见面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要有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并经承办室室务会议讨论审议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属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组应在调查结束后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五条 立案调查时限为三个月,即自批准立案之日始至承办室将调查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之日止。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的,承办室应填写《延长办理期限呈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延长办理期限呈批表》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案件监督管理室应按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十六条 对重大典型案件,承办室应根据《区纪委监察厅关于重大典型案件“一案双报告”的规定》,在调查终结提交调查报告的同时,提交《案件剖析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批准后,送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并督促整改。《案件剖析报告》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六、移送审理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经承办室室务会议研究,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装订成卷报分管领导签批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审理室。案件审理室应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移送条件的,要与承办室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对不符合移送条件的,要求承办室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二)立案依据。即:案件线索、领导批示、案件初步核实呈批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呈批报告及立案决定书;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室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承办室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八)使用“两规”、“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违纪款物”及其他措施的审批手续和相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过程中,如需个别补证,由案件审理室直接办理;如案件审理室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需要由承办室补证的,应提出意见,经分管案件审理室和承办室的领导协调沟通后,由承办室补充调查。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与被调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事实,听取申辩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因情况特殊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谈话人员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场交由被调查人核对签字。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的移送区纪委、监察厅的案件,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受理(只受理移送单)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后,交案件检查部门或案件审理室办理,承办室按立案的有关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室要根据有关规定,对区纪委、监察厅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督办。
七、案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承担查办案件监督管理职责,对案件检查的线索管理、初核、立案、调查、移送、审理等各个环节依纪依法办案情况实施监督。重点监督违纪线索的初核及立案、处分等审批手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使用“两规”措施情况;办案期限、办案工作安全保密和违纪款物暂扣、收缴及管理情况;办案人员执行办案制度、遵守办案纪律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根据工作需要,经分管领导同意,对全区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要案件、或对某个案件的某一阶段、某个方面的办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可直接安排案件监督管理室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案件进行监督检查,需拟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人员,明确检查内容,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及时整改或限期整改的要求。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当场责令停止。监督检查结束后,要及时汇总检查情况,报分管领导审阅。
第四十六条 案件督办。案件监督管理室根据职能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需要督促办理的事项进行跟踪督办,掌握案件的来源、去向、进展和结果,并及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四十七条 督办事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重要案件线索或交办的案件;领导交办的重要案件线索或交办的案件;使用“两规”措施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案件;案件监督管理室认为需要督促办理的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 督办方式:对需要督办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督办方式。发函督办:对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发便函或催办通知书予以督办;电话督办:对一般性督办件进行电话询问,随时掌握进展情况;会议督办: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或需要进行阶段性集中督办事项,召集专门会议集中督办;汇报督办:对重要督办件或经多次督办仍不能按要求办结的督办件,要求承办单位当面汇报办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对需要督办的案件或案件线索,提出立项督办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立项督办。
第五十条 对承办单位反馈的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汇总,报分管领导。对需要报结的案件或案件线索,根据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分管领导审批,按规定和要求报结。对所有督办件建立工作台帐,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督办资料整理归档。
八、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查办非中共党员的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和查办其他特殊类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程序办理。查办案件涉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的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纪委、监察厅机关纪检监察室和其他有办案职能的室。各地(市)纪委监察局、各派驻纪检组监察室等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