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违纪案件涉案款物的管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管理的通知》、《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款物,是指涉嫌违纪违法及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与要求的案件所涉及的一切款物。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纪委、监察厅(以下简称委厅机关)具有案件查处和涉案款物保管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加强对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款物的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委厅机关直接查办的或牵头组织、协同查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涉及到违纪违法款物,依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的,要及时没收和追缴;需要采取暂予扣留、封存和暂停支付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没收、追缴、暂予扣留、封存款物,必须事先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执行,并按照要求详细填写没收(收缴、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违纪款物呈批表和清单。特殊情况,经口头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先行执行,事后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报告批准,任何承办人不得擅自没收、追缴、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
第六条 没收、追缴的涉案违纪物品,承办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统一保管,并填写《涉案违纪物品移交通知书》;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违纪物品,承办室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做好交接手续;没收、追缴、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承办室应按规定通知案件监督管理室,并填写《涉案违纪款移交通知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室通知办公厅行政处接收,并填写《涉案违纪款接收通知书》。办公厅行政处应逐案单独设立明细帐,专人专户管理。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应定期对涉案款物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认真落实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条 对危险品、违禁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九条 实施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措施的承办人应当不少于两人,并按规定填写《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违纪款物登记表》,注明款物的名称、规格、特征、数量等内容。对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数量、金额等内容。
对于暂予扣留的金银珠宝、文物古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制作谈话笔录保全外,应当及时鉴定。
对于应当暂予扣留但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经摄影、摄像保全后,可以交当事人保管或封存,单独开具《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违纪款物登记表》,连同照片、摄像资料附卷备查。
第十条 监察机关采取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财物的措施,需经分管领导批准,承办人应当不少于二人。并按规定出示《监察通知书》,填写《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违纪款物清单》。其中对除钱款以外的财物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予以保全。
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暂停支付或冻结案件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实施“两规”措施期间,替被调查人员暂为保管的款物,也应参照本规定办理相关代保管手续,在解除“两规”措施时,应将属于个人的款物发还给被调查人。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追缴涉案款物的金额、数量、价值、保管等情况及处理意见。对涉案违纪物品进行鉴定的,应注明鉴定情况。
第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办案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室要根据常委会的决定,及时对没收、追缴、暂予扣留、封存的涉案违纪款物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案件,或需移送司法机关的违纪违法案件,其已扣缴的涉嫌违纪款物,或暂扣、封存款物,依照藏党办发〔2006〕3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截留、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售购或擅自处理暂予没收、追缴、扣留、封存的财物及孳息。
第十六条 由于管理不当,造成暂扣、封存款物损坏或遗失,视情节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