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全区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我区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提供政治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2010〕1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反腐倡廉建设。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肩负着抓好经济社会发展、业务工作和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双重责任。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关键环节,健全制度规定,明确相关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增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性和有效性。
(四)严格奖惩的原则。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实施责任分解、监督检查、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督促整改、成果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九条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的纪律教育特别是政治纪律教育,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开展党性党风教育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政策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
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六)按照上级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分工,积极协调协办单位形成工作合力,全面完成所承担的牵头任务。
(七)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遵守政治纪律和廉洁从政情况;
(八)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作风建设和效能建设,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
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帮助解决重大问题。
(十一)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十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承担以下责任:
(一)带头履行党风廉政建设政治责任,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重要信访亲自批办;
(二)主持召开党委(党组)专题会议,组织班子成员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
题,了解掌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部署安排反腐倡廉建设的任务和措施,扎实抓好反腐倡廉各项工作;
党委(党组)每年召开专题会议不少于两次;
(三)主持召开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任务进行责任分解,做到职责划分清晰,任务分工具体,工作要求明确,保障措施有力;
(四)组织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带队进行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验收,督促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五)主动听取反腐倡廉工作汇报,参加涉及反腐倡廉全局性的会议和活动,签批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文件;
(六)组织领导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帮助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部门排除办案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加强对重要案件的督办;
(七)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八)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得任人唯亲、买官卖官、封官许愿;
(九)主持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开展情况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十)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督促领导班子成员抓好自身建设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对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和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十一)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指导分管部门和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深入了解并掌握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注意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组织制定防范性措施和规定;
(三)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制度,带头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进行经常性的党风廉政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定期分析通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增强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四)监督检查分管部门和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反腐倡廉工作开展情况,并定期向本级领导班子进行报告,报告应每年不少于两次;
(五)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大要案件、典型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支持、指导、协调查处;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能,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部署安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工作措施;
(三)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专项治理、明察暗访等方式,推进责任制和年度分工任务的落实;
(四)组织并召开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联席会议,指导开展工作;
(五)协助党委(党组)做好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提出检查考核初步评定意见,提出检查考核成果运用意见;
(七)查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责任分解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应当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根据工作分工,督促分管部门领导班子进行责任分解,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提出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方案。
第十六条 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和任务分工,细化责任、制定措施、协调配合、狠抓落实。
第十七条 责任分解和任务分工,以党委(党组)、政府文件或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等方式予以明确。
第五章 责任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
设责任制的情况。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具体协调组织。
第二十一条 检查考核可分为日常检查和综合考核。
日常检查可随时进行,主要是督促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责任制职责,促进牵头任务落实。
综合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综合考核每年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检查考核工作由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领导班子成员带队,检查考核成员从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牵头单位(部门)等抽调。
第六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应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检查考核情况报告,审定检查考核等次。
党委(党组)应将落实责任制情况以及检查考核情况和检查考核等次每年专题报告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二十四条 检查考核情况由党委(党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一)对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进行表彰奖励;
(二)对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三)对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四)对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负责人,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查考核结果记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的领导班子要认真进行整改,并专题向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报告整改情况,上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评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领导班子整改情况的督促落实,并及时组织复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区党委巡视组应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巡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向党委汇报,并按规定分别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
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第一责任人述责制度。每年年初,第一责任人要将上一年度履行责任制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党委,必要时上级党委可组织召开第一责任人述责会议。
第三十一条 第一责任人述责内容主要包括: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情况、作风建设情况以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 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 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情 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 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 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 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 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责任追究 调查处理,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 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 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关于实行党 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 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 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 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 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 部门提出意见,经党委(党组)研究决定后按照有关权限和 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 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 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 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责任追究情况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制度,全区各级各部门要将责任追究情况报上一级党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要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西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